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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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下列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團體為接管人: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保存及其他相關設施。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運動設施。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以下簡稱接管契約)約定之。
第 3 條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主辦機關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標的之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第 二 章 投資契約終止前之強制接管營運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強制接管營運者,自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被接管營運標的設施之經營管理權,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第 5 條
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接管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所需下列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不足支應時,得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助: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員薪資報酬。
二、強制接管營運所增置或更換必要設備之費用。
三、其他強制接管營運所採取必要行為之費用。
營運收入有賸餘者,除接管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交由主辦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主辦機關中止或停止民間機構營運之一部,並強制接管營運其一部者,就該強制接管營運部分與未受強制接管營運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民間機構與接管人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主辦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者,由主辦機關裁決之。民間機構如不服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 7 條
民間機構於強制接管營運期間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其他涉及營運資產之會議,均應於七日前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接管人應按月將業務狀況通知民間機構。
第 8 條
民間機構之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涉及營運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或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使。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主辦機關得作成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處分: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前項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五日: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四、其他由主辦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五、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 10 條
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或主辦機關於強制接管營運期間終止投資契約者,接管人應就強制接管營運事項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經會計師簽證之結算報告書,送交主辦機關審核。
接管人應視情形,將前項之結算報告書與強制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主辦機關或其所通知接續營運者。
第 三 章 終止投資契約後之強制接管營運
第 11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強制接管營運,或依第二章辦理強制接管營運後終止投資契約者,依本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 12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依前項規定支付。
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 13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民間機構原僱用人員得由接管人僱用。
接管人依前項規定僱用原民間機構人員時,應承認其原有之工作年資。
第 14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管理。營運收入有賸餘者,接管人應於終止接管時進行結算,並返還主辦機關。
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強制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15 條
主辦機關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第 16 條
接管人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營運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以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第 17 條
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狀況。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對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有妨礙或未配合辦理情事,或有損公共利益之行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18 條
民間機構因履行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營運前所生債務,除法律規定或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於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不得處分被強制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其危險負擔不因強制接管營運而移轉於接管人。
第 19 條
民間機構應於強制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土地、建築物、構造物、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財物及文件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營運查核之用;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報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時,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第 20 條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範圍內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並協助其受僱人員,受接管人之指揮。
民間機構之負責人、破產管理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
第 21 條
接管人得於金融機構以接管人名義開立專戶,並將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存入該專戶。
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接管人應每月結算。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