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廚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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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申請經營空廚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未來三年營運收支預估、餐車及保稅車數量、場地設施使用需求、資本籌募計畫。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委託辦理空廚業務意願書。
四、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發起人(或股東)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章程草案。
(二)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經營空廚業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申請經營空廚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並自核准登記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空廚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四、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五、餐車、保稅車等主要裝備數量及場地設施清單。
空廚業許可證遺失時,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
第 4 條
空廚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千萬元。
第 5 條
民航局審核空廚業申請籌設或新增營業地點時,其審核標準應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經營項目應符合實際業務需要。
二、餐車、保稅車數量應符合業務需求。
三、應能配合航空站設施。
四、不得影響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
空廚業申請籌設或新增營業地點不符前項規定時,民航局得請交通部許可其部分營業或不予許可。
第 6 條
空廚業變更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本額、本公司所在地、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或設立分公司,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前項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本公司所在地變更時,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空廚業許可證。
第 7 條
空廚業新增營業地點時,應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及原領空廚業許可證影本,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依前項規定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並檢附原領空廚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後,始得營業。
第 8 條
空廚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
第 9 條
空廚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空廚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 10 條
空廚業之各項收費費率,由空廚業者訂定並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 11 條
空廚業應於每屆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有關營運及財務表報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 12 條
空廚業使用航空站之場地設施,應向航空站申請同意,各項裝備並依規定停放於指定之區域內。
第 13 條
空廚業於機坪內之各項作業,應訂定作業實施細則及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航空站備查,並定期實施安全檢查,製作檢查紀錄。
第 14 條
空廚業之人員及裝備於機坪內活動時,應注意地面作業安全,並接受航空站管制及遵守航空站管理規定。
第 15 條
空廚業之裝備應定期妥善維護,保持清潔,並製作維護保養紀錄。其主要裝備之型式與數量如有變更,應列冊報請航空站備查。
第 16 條
空廚業與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空廚業務合約時,應報請航空站備查。
第 17 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空廚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空廚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空廚業者限期改善。
空廚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採取限制其營業地點,或撤銷其許可等必要措施。
第 18 條
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經營空廚業者,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空廚業者請領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換(補)發許可證時,應繳納換(補)發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