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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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第 3 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第 4 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 6 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 7 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
第 8 條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 9 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 10 條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 11 條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 12 條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 12-1 條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3 條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