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編用辦法

民國 8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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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因應非常災害時期,調(租)用車輛及人員救災之緊急需要,以維護公共安全及搶救人民生命財產,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編用車輛及人員之範圍如左: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各型車輛。
(二)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含駕駛座位,共五人座以下)。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汽車必要人員及修護設備。
第 3 條
車輛編用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交通處(局)。
車輛編用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處、所、站,並為調(租)用實施單位。
公共需要機關:為中央各部會局處署、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第 4 條
中央有關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民防需求,或地方政府基於非常災害搶救之需要,得逕行通知編用執行機關調(租)第二條編用範圍之各型車輛及人員,並同時提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車輛之調(租)用時,應以維護公共安全及民防緊急應變需要為優先。
第 6 條
各級行政機關,各有關同業公會、職業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支援,密切配合編用業務之推行。
第 二 章 編用
第 7 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人員平時即應納入編用管理。但外國籍人員,不在此限。
第 8 條
各型車輛及人員,由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參照所轄行政區域,分別編為各連絡組,以便管理及運用。
第 9 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列管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每年應視需要配合年度車輛檢驗及駕照審驗,實施資料核對。
第 三 章 組訓
第 10 條
省(市)主管機關對車輛編用各級幹部,得選送相關機構施予講習,以熟練車輛編用有關作業。
第 11 條
省(市)主管機關,得依年度計畫,舉辦編用演訓,必要時並得訂定計畫,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四 章 公共需要調 (租) 用
第 12 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車輛時,由省(市)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實施調(租)用作業:
一、遇有民防緊急需要,或因應突發事件調(租)用各型車輛時,各地區編用執行機關,得依縣(市)警察局長之通知或請求,依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訂定之支援協定,不分單位與轄區,實施就地調集及交付。並同時提報省(市)主管機關核處。
二、依內政部民防業務主管機關之需求計畫,預先調派空襲救護輪值車輛於業者所在地待命,聞空襲警報音響,即依編用執行機關預先排列之輪值表,向指定單位報到,接受運輸任務。該車輛於空襲期間所需通行識別標誌,由內政部民防業務主管機關製發。
三、遇到非常災害之搶救需要,須調(租)用公、民營車輛時,各編用執行機關,得依當地之政府首長(縣(市)長以上)函令或通知,立即調派所需之車輛支援之。該項緊急調(租)用作業,應同時提報省(市)主管機關核處。
四、填發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調(租)用書或其他通知,除依第一款、第三款調(租)用外,應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業者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行號或具有行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第 13 條
公共需要機關對於調(租)用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員有指揮、調度之權責。
第 14 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機關,因緊急情況需用編用車輛時,得請求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緊急調(租)用程序。
第 五 章 給付計算
第 15 條
公共需要租用車輛,應依政府核定之公路客、貨運輸費率,全額付費。其他有關之補給、修護、損壞及意外事故等費用,由車輛所有人自行負擔。
第 16 條
公共需要調用車輛,應依政府核定之公路客、貨運輸費率全額付費。遇其發生意外事故,公共需要機關應為之協助及補助。
第 17 條
調用之車輛,發生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傷亡撫卹或補償事宜,由公共需要機關與車輛所有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應由公共需要機關之上級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協調解決之。
第 六 章 解調
第 18 條
經調用之各型車輛於解調時,公共需要機關應清結車輛租金及各項補償費用。
第 19 條
解調後之各型車輛所有人及其駕駛人,應向原編用公路監理機關繳交公共需要機關證明,換發解調書。
第 七 章 獎懲
第 20 條
編用各型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對配合車輛編用工作具有顯著績效者,得由主管機關給予適當獎勵。
第 21 條
編用各型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不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調用或規避調用者,得移請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或移請相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八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