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稽察證使用規則

民國 6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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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審計法第十五條及第八十條制定之。
第 2 條
審計人員依審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持本證向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覆。
前項詢問事項作成筆錄時,受詢人須簽名或蓋章。
第 3 條
審計人員依審計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執行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時,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在執行提取時應依該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實施。
前項提取之簿籍憑證文件,應由該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簽名或蓋章。
第 4 條
審計人員行使審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職權,遭遇拒絕或隱匿時,得提示本證知照當地司法警憲機關或有關機關團體派員協助。
第 5 條
本證由部統一編號使用。
第 6 條
審計人員使用本證應載明事由、地點、日期、職別、姓名,由該管審計機關長官依據案情核發,使用人使用完畢應即繳還。
第 7 條
本規則經審計長核定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