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民國 6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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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 3 條
各機構之設立、合併、改組或撤銷,應先報經本部核准。
第 4 條
各機構應依據業務營運計畫,編製人力長程及中程計畫,並列入該機構業務營運計畫辦理。
第 5 條
各機構應本職位分類之精神,建立職務責任制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外,各級職位應按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核列職等。其辦法由本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 6 條
各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在其用人費支付限額內,編列員額及設定備位。
職位設置或變更,應切實依據業務情況,並循設定工作項目,確定職位權責,合理組合職位之程度辦理、各職位應有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位說明書。
第 7 條
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理)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但隨業務狀況調整之聘僱人員,不得超過總員額百分之十五。
第 8 條
各機構派用或聘僱人員,所需資格條件,及聘僱契約原則,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備。其應依照勞工法規辦理者,從其規定。
前項派用或聘僱人員,其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
第 9 條
各機構職責程度相當之人員,得相互調任。
第 10 條
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 11 條
各機構應訂定考核辦法,責成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嚴密考核,獎優懲劣,作為各項人事措施之依據。
第 12 條
各機構因案停職人員,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給維持生活,應向服務機構申請,俟調查屬實後,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並在用人費限額內支應,免職時停發。
第 13 條
各機構得依據業務需要,派遣人員出國訓練,並擬訂計畫,報請本部轉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派遣國內機構訓練者,由各機構自行訂定辦法規劃實施,並報本部核備。
第 14 條
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謙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有關保險事項,仍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前項退休、撫卹及保險所需費用,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不超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內列支。現職人員於退休、撫卹辦法施行前,其原有服務年資及既得權益,應行結算並予保留。
第 15 條
各機構因歸併、裁撤、業務緊縮或無適當工作量之編餘人員,無適當職位可資調派時,得予資遣,其辦法由本部定之。
第 16 條
各機構基於事實需要,得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人事管理辦法,報請本部核定施行。
第 17 條
各機構人事業務,本部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之。
第 18 條
各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人員,其人事管理,仍適用各機構原有之各項規定。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