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民國 7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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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向國外借款或保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由財政部部長代表國庫與承貸機構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並依照契約規定,支用及償還本息。
第 3 條
財政部部長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以書面指定代表人,代表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
第 4 條
貸款或保證契約,包括其契約內之債券發行與有關票據。
第 5 條
財政部部長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證時,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先行查明借款人之使用借款計畫及其償債能力,並於保證後監督借款之運用;其不健全可靠者,應不予保證。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及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借款保證監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其未清償之本金總額,不得超過九十五億美元,或依借款時匯率折計等值之其他外幣。
第 7 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應於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後,由行政院儘速將貸款或保證契約轉送立法院備查。
與預算有關之借款及保證之借款,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預算送審時,將計畫報告立法院,但不影響契約之簽訂。
第 8 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債權人所得之利息免徵所得稅。
第 9 條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其借款未清償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民營金融機構淨值之十倍。
前項所稱淨值,係指未虧損之資本額及未指定用於償付債務之公積兩者之和。
公營金融機構或民營開發金融機構,經國庫保證向國外借款轉行貸放時,其利率不得高於公營金融機構對公營事業放款之利率。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