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調整辦法

民國 7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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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之調整,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 界域有爭議者。
二 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 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 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 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 3 條
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之界限,除情形特殊者外,依左列標準劃分之:
一 山脈之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 路巷、河溝之中心線。
三 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限者。
第 4 條
鄉鎮縣轄市區區域之調整,由縣市政府擬訂,送經縣市議會通過後,連同圖說報本府核定。
村里區域之調整,市由區公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轉市議會通過後行之。縣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訂,送經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請縣政府核准行之。
縣市政府對核准調整之村里區域,應連同實施日期報本府備查。
第 5 條
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調整完成後,縣市政府應即繪具區域界詳圖三份函送本府備查。
鄉鎮縣轄市區公所並應於重要地點豎立明顯堅固之界標。
第 6 條
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調整後,戶籍、賦稅、文卷、簿冊與公用財產、機關、學校、慈善機關及名勝古蹟古物等,應隨區域移轉管轄。但人民之執業權,不受影響。
因調整區域新設鄉鎮縣轄市區,除依前項辦理外,其與原屬鄉鎮縣轄市區之公有收益財產及債務,依左列標準劃分之:
一 百分之四十以人口總數比例劃分。
二 百分之六十以地方負擔稅額比例劃分,(以房屋稅及土地稅為準)。
三 人口總數及地方負擔稅額以調整區域前一年年底為準。
前項公有收益及債務之劃分,由有關鄉鎮縣轄市區協議辦理,並層報本府核備。如協議不成時,由該管縣市政府擬議具體方案報本府核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