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

民國 7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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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設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本校),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 3 條
本校設左列各處、室、館:
一、教務處:掌理有關教務事項。
二、訓導處:掌理有關訓導及畢業生(員)輔導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有關總務事項。
四、秘書室:掌理有關會議、法規、研考、文書、印信及檔案事項。
五、科學實驗室:掌理有關警察各種科學之實驗、研究及鑑定事項。
六、圖書館:掌理有關圖書館管理事項。
前項各處得分組辦事。
第 4 條
本校得視實際需要分設有關科、班;並得層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核准設立分部。
第 5 條
本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警監;教育長一人,承校長之命襄理校務,警監或警正。
第 6 條
本校置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二十人至四十六人,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教官四十人至九十四人,其中一人得列警正或警監,九人至二十二人,得列警正,十三人至三十一人,得列警佐或警正,餘警佐。
本校各科、班及分部各置主任一人,由教授、副教授或警正以上教官兼任之。
第 7 條
本校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主任五人,警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警正;編審二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長六人至十二人,警佐或警正;組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五人,警佐,其中五人得列警正,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四人至八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十六人至二十人,僱用。
第 8 條
本校設醫務室,掌理有關保健、醫護事項。置醫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並以醫師一人兼任主任;藥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護士三人或四人;藥劑生、護士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藥師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第 9 條
本校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校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校設學生總隊,掌理學生軍事訓練及生活管理事項。置總隊長一人,警正;副總隊長一人、大隊長二人,均警正或警佐;副大隊長二人,中隊長八人至二十人,訓導八人至二十人,均警佐或警正;區隊長二十四人至六十人,教育班長八人至二十人,均警佐;事務員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
第 12 條
本校設警衛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隊員十人至十二人,均警佐。
第 13 條
本校設警察樂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小隊長二人,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隊員二十八人至四十二人,僱用。
第 14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5 條
本校為適應事實需要,得設各種警察學術研究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 16 條
本校辦事細則,由本校擬定,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