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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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避免礦業開採行為影響國家公園之生態環境及景觀資源之完整性,並確保國家公園之永續經營,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礦業申請人於國家公園區域內申請設定探礦權或採礦權,為配合國家公園設立之宗旨,如有妨礙生態保育、景觀保護、史蹟保存或其他有害公益之虞者,依礦業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不予核准。
第 3 條
礦業權者在國家公園區域內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第 4 條
礦業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應將其計畫核轉各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後核處之。
第 5 條
礦業權者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探、採礦作業時,如有違反礦業法、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森林法等有關法規者,各該主管機關於依法辦理時,應知會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其他相關機關。
第 6 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依法准予採礦作業之礦場,應由礦業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機關、水土保持與環境保護等各該相關主管機關及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依法督導管理,並得成立聯合檢查小組辦理之。
第 7 條
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劃定前依法設定礦業權之既有開採中之礦區,申請展限礦業權時,礦業主管機關應徵詢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意見,作為審核之參據。
第 8 條
為執行國家公園計畫及經營管理之需要,國家公園管理處對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得依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劃定禁採區,並補償礦業權者之損失。
第 9 條
國家公園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除係依國家公園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准者外,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予禁止勘採,並依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補償礦業權者之損失。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