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

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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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億元。
第 4 條
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
前項得申請登記之人在其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申請登記,其繼承人及申請登記或領取之順序,依民法之規定。
第 5 條
前條之審核確認工作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第 6 條
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為新台幣後墊還之,但政府代墊每一筆金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
前項存款及匯款原幣為儲備券者,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前項倍數計算後墊還之。
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次修正生效前已依主管機關公告申請登記墊還案件應一併適用。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就申請墊還登記相關事宜,分別於電子、平面媒體公告。
主管機關為前項公告時,應明確列出所需證明文件或表格,以利申請辦理。
第 8 條
本條例所需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指定國營金融機構先行代墊,其代墊款並加計利息分年由減列該金融機構年度繳庫盈餘歸還。
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
第 9 條
申請人所提出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如有偽造、竄改等情事者,一律依法辦理。
第 10 條
持有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比照辦理。
其墊款總金額併計第三條之三十億元限額內。
第 11 條
政府依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十條申請登記墊還之存款及匯款總金額如逾新臺幣三十億元時,按下列限額依比例分配墊還之:
一、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之特別當座預金及匯票(小切手)分配上限為新臺幣十五億元。
二、其他存款及匯款分配上限為新臺幣十五億元。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墊還金額有任一款未達分配上限時,其餘額得移至另一款使用。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