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限額標準

民國 9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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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農會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漁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應於理事會審核通過其入會申請之日後始得辦理。
第 3 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辦理授信,應擬具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提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辦理。省級農會信用部應報財政部核准。
第 4 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同一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之授信限額,依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辦理。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其全部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額佔贊助會員存款總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漁會信用部不符前項規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 5 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同一團體贊助會員總授信歸戶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徵取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書據以審查。
第 6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