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

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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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
中央銀行在未設分支機構之地點,經洽財政部同意後,轉委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
第 4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
第 5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按規定期間,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國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國庫代理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收入。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第 6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國庫代辦機關者,其經費。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四、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第 7 條
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財政部規定之;並通知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第 8 條
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無固定地點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後,委託適當人員辦理之。
二、在國外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同意後,委託所在地之本國銀行辦理;其所在地無本國銀行者,得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或人員辦理之。
第 9 條
中央銀行代理國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國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應經行政院之核准。
普通基金存款,由財政部在中央銀行設置國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特種基金之依法律、條約、協定、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遺囑所定,或中央政府各機關歲入以外,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之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款項,以基金專戶存入當地國庫代理機關。其收支管理辦法,依設置該項基金時之規定;其無規定者,準用關於國庫存款戶之普通處理辦法。
第 10 條
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其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定之。
第 11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國庫存款戶,由繳款人直接向國庫代理機關繳納,或由國庫代理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
第 12 條
國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通知收入機關,並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分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各收入機關之收入,應按期分報財政部。
第 13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設置地區支付機構集中辦理。但得視情形,分期、分區實施之。
前項地區支付機構之組織通則,以法律定之。其管轄地區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4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國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規定之法定用途與條件辦理。
第 15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應由財政部分別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
第 16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核對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支付之。
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支出,由財政部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送經審計部核簽後,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撥付各該機關在國庫開立機關專戶,依法支用。
第 17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 18 條
前條付款憑單應依審計法之規定,由審計機關派駐地區支付機構審計人員核簽之。
第 19 條
地區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前條核簽之付款憑單,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款人。但左列各款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第六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依照規定,保管支用。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代領轉發。
第 20 條
地區支付機構支付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應通知支用機關。
各支用機關之支出,及國庫代理機關關於國庫存款戶之支付,均應按期分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第 21 條
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除已發生而尚未支付之應付款,經依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機關自行保管支出各款之未支付餘額,依照前項之規定,應停止支付者,在年度結束時,應即繳交國庫。
第 22 條
補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有關之支付法案,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支付機構簽發國庫支票,直接付與受補助之機關或團體。
第 23 條
行政院得依法命令財政部為緊急支出,並應於支出後補辦追加預算。
第 24 條
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5 條
國庫支票由財政部國庫署統一印發,其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 26 條
國庫支票,應簽印財政部國庫署署長官章;簽發時,須經地區支付機構主管人員之簽署。
第 27 條
國庫支票得指定兌付地區,由各該地區內之各國庫代理機關兌付之。
前項兌付地區之範圍,由財政部定之,並載明於國庫支票上。
第 28 條
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國庫券或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其發行或洽借,以法律定之。
第 29 條
國庫之會計事務,由財政部國庫署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國庫地區支付之會計事務,由地區支付機構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
第 30 條
中央銀行關於代理國庫總庫之會計事務,由中央銀行國庫局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
國庫分支庫之會計事務,由其代理機關之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
第 31 條
國庫收支,應由財政部國庫署逐日彙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部。
第 32 條
國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機關辦理之。
第 33 條
代理國庫機關經辦國庫業務,財政部得派員查核之。
第 34 條
違反本法之規定,簽發國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國庫之損害。
代理國庫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國庫受損害時,該代理國庫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 35 條
對於偽造或變造國庫支票,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者,應從重處刑。
第 36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依法不由國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財政部查核;必要時,財政部並得派員稽核之。
第 37 條
國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國庫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 38 條
公有財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39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務,得比照本法規定辦理。
第 4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