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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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歸類有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
三、再生資源再使用成效之定期檢討。
四、全國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年報之資料彙集及編撰。
五、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再生資源再使用之協調或執行。
六、全國性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之規劃設置。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資源回收再利用事項。
第 4 條
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再生資源產生事業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 5 條
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所轄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所轄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
三、再生資源再生利用成效之定期檢討。
四、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協調或執行。
五、全國性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之規劃設置。
六、其他有關全國性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事項。
第 6 條
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再生資源再使用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直轄市或縣(市)再生資源再使用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直轄市或縣(市)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
四、直轄市或縣(市)再生資源再使用事業之督導管理。
五、直轄市或縣(市)再生資源再使用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六、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上一年度之再生資源再使用成果及稽查處分情形,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下一年度之再生資源再使用執行計畫。
七、直轄市或縣(市)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之規劃設置。
八、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有關資源回收再利用事項。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可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排定其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告之優先順序。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再使用及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用途事業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第 9 條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得由再生資源之產生事業及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事業,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再生資源產生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所稱再生資源之再使用事業,指從事再生資源再使用行為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再生資源之再生利用事業,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行為之事業。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環境保護產品,指下列產品:
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核發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證書之產品,或與我國簽署協議相互承認之國外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產品。
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保護標章產品項目之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之產品。
三、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之產品。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處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補正或改善者,應載明補正或改善內容、期限、完成補正或改善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屆期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第 12 條
前條所稱完成補正或改善,指完成補正或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第 13 條
經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時,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補正或改善,並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或改善期限。
第 14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補正或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補正或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補正或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補正或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補正或改善證明文件,向處分機關報請查驗者,經處分機關於補正或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自補正或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處分機關於補正或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15 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或改善,檢齊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第 16 條
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者,經檢齊完成補正或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 17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完成補正或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補正或改善完成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18 條
事業經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補正或改善證明文件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