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民國 9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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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者。
二、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億元,並能證明其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足以勝任設施之經營。
第 3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進行主體工程之建造:
一、初期安全分析報告。
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三、申請者財務保證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前項主體工程係指廠區內發電用永久核能設施工程,不包括廠區整地、永久核能設施工程進行中所搭建之臨時建物及非核能設施。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初期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概述及廠址特性描述。
二、結構、系統及組件之分析及評估。
三、核子反應器、反應器冷卻水系統、特殊安全設施、蒸汽與動力系統、儀控系統、電力系統、輔助系統等之描述。
四、行政管理、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輻射防護管理、運轉管理及運轉技術規範。
五、初始測試計畫、品質保證計畫、保安計畫、消防防護計畫、緊急應變畫及後端營運計畫。
六、事故與暫態分析。
七、人因工程、嚴重意外事故分析、安全度評估及整體可靠度評估。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規定於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時,為實驗設施及實驗之規劃。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協調軍事、警察機關支援事項。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消防防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消防工作之組織、管理、消防能力評估、相關單位之消防及救護支援事項。
二、火災災害分析與影響評估、火警偵測、防火設計及措施。
三、有關防火與消防設備之佈置、測試、維護、人員訓練及相關紀錄之保存。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不受理其申請案。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申請案公告展示期滿後,應於六十日內將個人、機關或團體所提書面意見彙整完成。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一年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第 11 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第 12 條
第十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第 13 條
第十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者建廠執照。
第 14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期限內未能完成興建者,得於屆滿一年前申請建廠執照展期。
第 15 條
申請建廠執照展期時,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最新版初期安全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及證照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