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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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簡易之設計、監造、安裝或保養,指就單一主機在十冷凍噸以下或五馬力以下之設計、監造、安裝或保養。
第 3 條
經營冷凍空調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應於公司或商業之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
冷凍空調業取得冷凍空調業許可後,於申請核發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前,其許可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4 條
申請許可經營冷凍空調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二、登記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製造、安裝冷凍空調工程之經歷或能力證明文件。
四、預定聘僱專任技師或技術士之名冊及證書影本。
第 5 條
申請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許可文件。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名冊。
四、聘僱專任技師或技術士之名冊及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冷凍空調業名簿,由中央主管機關備置。
第 7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冷凍空調業者服務或受聘僱冷凍空調業之支配於該業者外服務,且在該業者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該業者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業者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兼任救災、勘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業務或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申請書表,指申請書及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第 9 條
冷凍空調業變更下列事項之一,未變更等級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有關資料申請變更登記:
一、登記資本額。
二、聘僱之專任技師或技術士。
冷凍空調業變更下列事項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有關資料申請變更登記,並應檢附原登記證書,申請換發新登記證書:
一、名稱。
二、所在地。
三、公司或商業之統一編號。
四、負責人之姓名。
冷凍空調業變更下列事項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許可及登記證書,其原領之登記證書應予註銷:
一、組織變更。
二、等級。
前三項所定變更之申請,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10 條
前條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書,沿用原登記證書號碼,並於該證書上註明補(換)發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第 11 條
外國冷凍空調業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除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提出其已依其本國法設立登記為冷凍空調業之證明文件。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應檢具之各類證明文件屬外文者,其證明文件應經當地公證或認證機構公證或認證,並附具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或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領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原冷凍空調業登記證。
二、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