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民國 9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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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政士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
四、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第 3 條
前條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申請之機關(構)、學校、團體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校院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公、私立大專校院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課程內容、師資或教學場地有變動者,申請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 4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得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之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二項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第 5 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導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第 6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計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
第 7 條
地政士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土地登記法規及實務。
三、不動產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四、其他與不動產相關之課程。
第 8 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於開辦訓練時,應於每期開課二週前將開課日期及課程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參加專業訓練之地政士受訓完成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時數之證明書。
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應不予計入。
第 10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關訓練計畫之執行狀況。該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 12 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者。
二、地政士所領第九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虛偽不實者。
三、參加訓練之地政士未依規定簽到退,仍發給第九條第一項證明書者。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抽查者。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其所核發予該地政士之專業訓練時數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關(構)、學校、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之認可,應收取認可費新臺幣一千元;重新申請認可時,亦同。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