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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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之行政動員準備,指精神、人力、物資經濟、財力、交通、衛生、科技等動員準備。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軍事動員準備,指軍隊及軍需動員準備。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動員準備綱領由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每二年策頒一次。
第 5 條
各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動員準備方案。
財力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財力動員準備方案。
第 6 條
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預算編製時程,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財力動員準備分類計畫。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動員準備業務會報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策訂次年度之動員準備執行計畫。
第 8 條
各動員準備業務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依保密之必要,應區分機密等級,並依相關規定管理。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重要專門技術人員,由物資經濟、交通、衛生及科技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就具有戰時維持軍需民用所必備專長人員認定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戰費,指動員實施階段,供軍事動員及行政動員所需之戰時預算。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預算轉換,指各級政府將平時預算轉換為戰時預算,並停減非急需支出,移由行政院統一調度,支援軍事作戰。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船舶艤裝,指徵用單位於被徵用之船舶上,施作配合特定任務之改裝或設置所需之設備。
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封鎖狀態,指國家遭敵運用海、空兵力禁止我國或他國之船舶或航空器進出我國領水(海)或領空,截斷我國海上或空中交通與對外貿易,或阻止我國海、空兵力進出之戰爭行為,依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實施全國或局部動員。
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為因應封鎖期間,支援軍事作戰、各機關緊急應變及國民基本生活需求,應於動員準備階段,指導各機關共同完成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機制之建立,以利動員實施階段啟動運用。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設之後備軍人輔導組織,應協助辦理後備軍人組織、訓練、管理、服務及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事務等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轄之鄉(鎮、市、區)公所得提供其適當之辦公場所。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