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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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有關資料,其範圍如下:
一、保險對象之投保身分、投保金額、薪資所得、保險費繳納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三、扣費義務人依法扣取之補充保險費等資料。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有之保險對象病歷、處方箋及診療紀錄。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成本、保險對象自費項目與收費明細表、各類醫事人員出勤紀錄與服務輪值資料、醫療儀器與各類病床配置資料及保險病床使用情形統計。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購買本保險給付藥物之品項、價格、數量、憑證及契約等交易相關資料。
七、其他與本保險業務相關之文件、資料。
第 3 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文件或資料時,應以公文載明法規依據、事由、文件或資料名稱項目。案情單純或有急迫之情形時,並得將公文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對方,由對方指派之專人接受電話查詢。
前項電話查詢,受訪者認為有必要時,並得於三日內另行提供書面資料。
第 4 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前往投保單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扣費義務人或保險對象所在處所執行訪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先以公文通知。但為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主動出示訪查證及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並應說明訪查目的。但對檢舉案件,不得透露案源。
三、所採取之方法應符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讓受訪者有充分陳述之機會。
四、詳實製作訪談紀錄,由受訪者檢閱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第 5 條
訪查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業人員陪同、現場錄音、照相、錄影或調閱、複製第二條規定之文件或有關資料。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