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民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會議規範規定辦理。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會務委員會)每次會議之日數,依下列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規模定之:
一、面積未滿二萬公頃,一日至三日。
二、面積二萬公頃以上,一日至五日。
前項會務委員會會議之日數,因議案較多時,得延長之。延長之日數,不得超過原會議日數,以一次為限,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會議之相關幕僚作業,由農田水利會辦理之。
第 3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
第 4 條
會務委員出席會務委員會會議之席次,於報到時抽籤定之。
第 5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及各組室主管,均應列席會議。
第 6 條
會務委員會會議出席者及列席者,均應簽名於簽到簿。
第 7 條
會務委員應親自出席會務委員會,因事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農田水利會請假,未請假者列為缺席。
第 二 章 提案
第 8 條
會務委員提案,應有會務委員二人以上之連署,於開會十日前以書面送交農田水利會列入議程。
第 9 條
臨時提案,以緊急特殊事件為限,應於主席宣告散會前,以書面提出,並應有會務委員四人以上之連署。
前項臨時提案,主席應即徵詢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逕付討論,或交農田水利會研處後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第一項臨時提案,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記錄案由、理由及辦法,送交提案人及連署人署名。
第 10 條
提案在未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連署人同意後撤回之。宣付討論後擬撤回者,應徵得連署人同意,並經主席徵詢出席會務委員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 11 條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同一次會議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 12 條
會員於會務委員會開會期間得提出陳情;陳情時,由主席或主席指定委員接見及受理。
農田水利會應依前項會務委員受理之陳情事項,製作書面議案,列入議程。
會員為第一項陳情時,應於陳情書內簽名並載明聯絡方式。
第 三 章 議程
第 13 條
議程由農田水利會依下列順序編訂之: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二、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一)會長提議事項。
(二)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三)會員陳情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須經會議審議、議決事項。
(五)臨時動議。
會務委員會臨時會,以討論臨時重要案件為限,不列報告事項。
第 14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應依議程所排定之程序進行。但得由出席會務委員提出動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會務委員會會議議決通過後變更之。
第 四 章 開會
第 15 條
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務委員會開會七日前,將會議議程送達各會務委員,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16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農田水利會應先清點人數,非有應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
已屆開會時間,出席會務委員不足前項規定人數時,召集人得宣告延長之;延長二次仍不足前項規定人數時,召集人應宣告延會。
第 17 條
議程所列之議案議畢,主席即宣告散會。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第 五 章 討論、表決及復議
第 18 條
主席於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討論會員陳情事項時,陳情之會員得於討論時推派代表一人至三人到會場陳述意見。
第 19 條
出席會務委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第 20 條
會務委員發言之時間,由主席於發言前宣告之。
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
第 21 條
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第 22 條
主席對議案之討論,認已可表決時,得宣告停止討論,提付表決。出席會務委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 23 條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表決結果,應當場宣布並記錄之。
第 24 條
議案之表決方法,以舉手表決或唱名表決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第 25 條
會務委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於審查討論時,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表決。
第 26 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會務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但清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 27 條
會務委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相反之理由。
三、應於同次會議全部議案討論完畢後散會前提出。
四、全體會務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第 28 條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 六 章 報告
第 29 條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農田水利會會長應將上次會議審議決議案執行情形及依法令規定應行報告事項,提出報告。
第 30 條
會務委員對前條報告有疑問時,於全部報告完畢後,得請農田水利會會長或主管人員說明之。
前項所為報告或說明,其所需時間以會議日數之四分之一為限。如時間不足時,所遺疑問及說明,改以書面為之。
第 七 章 議事錄
第 31 條
議事錄之主要項目如下: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二、出席委員姓名及人數。
三、請假委員姓名。
四、列席人員姓名。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議案審議及決議。
九、臨時動議。
十、其他事項。
第 32 條
議事錄經主席簽名,應於散會後十日內由農田水利會函送各會務委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議事錄含有會員陳情案時,農田水利會應將議事錄同時函送陳情之會員。
第 八 章 秩序
第 33 條
會務委員於主席發言及議案提付表決時,應先通知主席始得退席。
第 34 條
會務委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意見重複或涉及個人問題時,主席得制止或停止其發言;有破壞議事秩序或無禮辱罵情事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
前項情形,其他出席會務委員亦得請求主席處理。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