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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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作業之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辦機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社會福利支出,依歲出政事別科目歸類原則與範圍規定認定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如有爭議,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洽中央目的事業機關統一解釋。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指下列各款:
一、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
二、農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五、以中央定額設算之一般性社會福利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二所定以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份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指下一年度可獲配公益彩券盈餘之估列方式。
各受配機關編製公益彩券盈餘歲入預算時,如納入以前年度剩餘之公益彩券盈餘,應以附註或分列方式表達收入來源為當年度或以前年度。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三所稱基金,指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種基金,其中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基金,以該款第五目所定特別收入基金為限。
第 8 條
公益彩券盈餘運用情形之考核對象,包括受配之中央機關(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 9 條
主辦機關考核受配之中央機關(構),採書面方式辦理;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第 10 條
主辦機關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考核,以配合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主辦之社會福利績效考核作業辦理為原則;必要時得自行辦理之。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考核作業時,應遴派所屬委員並洽請中央相關機關派員組成考核小組。
前項組成之考核小組完成各項查核作業後,應依據查核結果擬具處理意見,提報主辦機關。
第 11 條
主辦機關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考核項目包括:
一、有無違反第四條所定支出項目及歸類原則與範圍。
二、有無充抵第五條所定項目經費。
三、是否依規定公開公益彩券盈餘運用情形。
四、公益彩券盈餘歲入預算編製是否以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份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編製。
五、公益彩券盈餘是否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並設立專戶儲存。
六、其他經主辦機關決議之項目。
第 12 條
主辦機關就各項查核結果,召開委員會議討論後,得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同意備查。
二、限期改善。
三、緩撥或扣發應分配公益彩券盈餘。
四、追回已獲配公益彩券盈餘。
主辦機關為前項第二至四款之處理時,應邀請各該受配機關列席說明。
第 13 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受配機關配合執行。
第 14 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緩撥或扣發應分配公益彩券盈餘者,主管機關應將停止撥付日期或月份、扣發金額以及再行撥付之條件通知各該受配機關配合執行。
第 15 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追回已獲配公益彩券盈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受配機關將應追回款項於指定期限內撥入指定帳戶。
前項追回款項,應納入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使用。
第 16 條
主辦機關決議緩撥、扣發或再行撥付公益彩券盈餘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發行機構配合執行。
第 17 條
主辦機關決議限期改善、緩撥、扣發或追回公益彩券盈餘事項應予列管,主管機關應將各該受配機關配合執行情形提報主辦機關召開之委員會議討論後,議決處理方式。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布考核結果並送請相關機關參處。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