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員保險辦法

民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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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仍在保者。
第 3 條
本保險以被保險人退休時原服務機關為要保機關,原服務機關裁撤者,以其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要保機關。但原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退休人員參加本保險者,以本保險承保機關為要保機關。
第 4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給固定以其退休時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薪)給為準,嗣後不再調整。
第 5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第 6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被保險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保險費繳付要保機關,由要保機關於收費後給予收據並於十日內轉承保機關。
第 7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逾期三十日未繳保險費,視為自動退保。其因要保機關延誤轉繳,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權益或使本保險遭受損害時,要保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 8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以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本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以給與一次死亡給付為限。
第 9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不得再行要保。
第 10 條
本保險之單證、表冊、書據,由承保機關訂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