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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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應以保護我國電影事業發展為目的,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培育電影人才。
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四、辦理電影投資、融資,並發展贊助媒合機制。
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
六、成立國片院線。
七、促進電影事業提升設備及技術。
八、輔導電影資產之整理、修復、保存及推廣。
九、設置影視產業園區。
十、輔助多元文化電影。
十一、其他有關電影事業發展之輔導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電影事業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四年應就前二項所定事項之執行,發布電影政策白皮書。
第 5 條
電影事業及電影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參加國際影展或交流活動,獲重要獎項或榮譽肯定。
二、拓展國產電影片國內外市場,促進電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現。
三、促進國內電影產製設備、技術水準升級,提高國際競爭力,具有重大貢獻。
四、映演國產電影片,具有顯著實績。
五、研發電影劇本及電影故事,具有重大貢獻。
六、落實文化近用權,具有顯著實績。
第 6 條
因外國電影片之進口,致我國電影事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受到嚴重損害之虞時,為維護本國電影事業之存續與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如設定國產電影片映演比率或其他有助維護本國電影事業文化主體性之臨時性措施。
第 7 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 條
外國之電影片製作業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影片之製作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者,得申請退稅。
第 9 條
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
電影審議分級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為辦理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電影片分級審議會,其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各相關領域具有學術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電影片之審議分級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
電影片分級審議會之審議結論應予公開,並逐項具體敘明理由。
第 10 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經審議分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國別、地區、級別、映演時間、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及核准字號。
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得限制觀眾之年齡、條件外,並得限制映演場次、時段。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審議分級。
前條與前三項分級審議之申請與審議程序、委託、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對於審議申請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其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授權發行期間不及四年者,以授權發行期間為限。
二、於影展映演之電影片,以該影展期間為限。
第 12 條
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行申請審議分級:
一、准映期滿仍須映演。
二、准映期間內申請人變更片名、情節或級別。
三、原不予審議分級原因消失。
第 13 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並提供票房統計相關資料予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指定電影相關法人、團體或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電影片映演業建置電腦票房統計系統之設備或器材相關費用。
第 14 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廣告片時間,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5 條
電影片映演業於每一電影片映演時,應將其片名、級別、放映格式、發音語言及映演時間,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之。電影片映演業設置網路訂票系統者,亦同。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時,應於映演場所之顯著處,揭示前項所載事項。
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為執行電影片分級制度,有確認電影片觀眾之年齡、條件必要者,得要求觀眾出示證明。
電影片映演業,應於映演場所或電影票券之顯著處明確標示投保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第 16 條
映演人映演電影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 17 條
電影片在國內作營業性映演時,應合乎無障礙標準,並加印中文字幕或配國語發音。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對電影片映演場所實施檢查;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9 條
電影片映演業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映演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未經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分級、映演、廣告宣傳品之使用相關規定者。
三、映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重行申請審議分級之電影片或電影片之廣告片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提供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及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20 條
除電影片映演業及映演人外,使用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電影片之廣告宣傳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21 條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