齒模製造技術員從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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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齒模製造技術員(以下稱齒模技術員),指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九日發布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齒模技術員登記證(以下稱登記證)之人員。
第 3 條
齒模技術員從業,應先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從業登記,領取從業執照。
申請前項從業登記,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齒模技術員登記證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從業所在地齒模技術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第 4 條
齒模技術員之業務範圍,以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限。
齒模技術員從事前項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由其從業處所至少保存七年。
第 5 條
齒模技術員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報請原發從業執照機關備查;並由原發從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從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從業執照。
齒模技術員變更從業處所或復業,準用第三條關於從業之規定。
齒模技術員死亡者,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登記證及從業執照。
第 6 條
齒模技術員從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從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齒模技術員從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及原從業執照,向原發從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