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認定及資料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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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會員,須以其土地利用農田水利會所屬設施,享有下列各款利益之一者為限:
一、灌溉利益:提供農作物所需之用水。
二、農田排水利益:排洩停滯於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前項土地,因不可抗力或配合政府農業政策,致短期內無法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時,視為享有前項之利益。
第 3 條
本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於鄉(鎮、市、區)公所辦竣租約登記之承租人。
第 4 條
本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受益人,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人員:
一、公有或私有耕地之農育權人。
二、私有耕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之委託人。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受益人。
第 5 條
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年滿二十歲之計算,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計算至投票日前一日;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6 條
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會員資格持續期間之計算,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日或耕地租約證明文件所載之日期,計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且不得中斷;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7 條
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以下簡稱受益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指會員於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按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或耕地租約證明文件所載所有或具有權利之受益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受益土地,為公同共有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第 8 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受益土地發生權利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享有灌溉、農田排水利益之情形發生變動時,當事人得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或其他權利變動之證明文件,通知受益土地所在地之農田水利會辦理會員名冊資料之異動。
第 9 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應辦理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清查一次,並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會員資料異動。
第 10 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出生年月日。
四、住(居)所地址。
五、土地權利範圍及受益土地面積。
六、會員權利取得、變更日期。
七、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11 條
會長候選人及會務委員候選人,得於候選人名冊公告後三日內,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資料。
前項資料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並以一次為限。
會長候選人及會務委員候選人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僅供競選活動使用,且不得對外轉載、複製、流通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應於選舉結束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
第 12 條
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會員資料,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及管理事項,防止會員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