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決算報表查核辦法

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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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決算報表,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等法定書類。
第 3 條
合作社決算報表查核種類,分為下列二種:
一、定期查核:根據合作社報送之決算報表所為之查核。
二、專案查核:對重大事項或主管機關因實際需要所為之查核。
第 4 條
主管機關除書面查核合作社決算報表外,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5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款派員實地查核合作社決算報表時,應於七日前通知,並依指定日期前往辦理。
第 6 條
主管機關查核合作社決算報表完畢後,除有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為不實記載情事外,應將查核結果及改善事項,以書面通知合作社。
前項改善事項,合作社應以書面答復;其改善結果並得作為年度考核之參考。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合作社決算報表之製作及記載。
第 8 條
本辦法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