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

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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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第 3 條
本部為辦理學校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評鑑會。
前項評鑑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本部就行政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學校校長與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及申訴評議會組織與評議規則。
三、轉請申訴評議會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評鑑會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 4 條
本部得委託大學,或其他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學校評鑑。
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學校評鑑之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與會計制度等。
第 5 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基於課程教學、學務輔導、環境設備及校務發展之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基於所設專業群科之群科發展、課程教學及績效表現之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前項各評鑑類別之評鑑項目,由本部公告之。
受評鑑學校之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組成輔導小組至學校實地輔導,並得辦理追蹤評鑑:
一、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二、專業群科整體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受評鑑學校應依本法進行自我評鑑,並得向本部申請補助。
受評鑑學校之校務評鑑或專業群科評鑑,等第連續二週期取得優等,得向本部申請免受評鑑一次。
第 6 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評鑑內容及第二項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評定。
三、前款各指標評鑑成績,應量化為合計最高九十分,另就學校特色以十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整體評鑑成績總計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依下列程序,辦理學校評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項目、基準、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梯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提出申訴,由評鑑會轉請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九、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第 8 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部必要時,得對受託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部遴選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 10 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部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評鑑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發展規模及核定私立學校經費補助之參考。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