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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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醫院,指定其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機構(以下簡稱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一、一般病床二百床以上。
二、經醫院評鑑通過之醫院。
前項以外之醫院、診所具特殊專長,或位於離島、山地或其他偏遠地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同意者,得為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諮商機構,應指定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專責單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諮商處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並具隱密性;設施、設備具舒適及便利性。
二、提供臨櫃、語音及網路掛號服務。
三、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資訊網頁。
第 4 條
諮商機構應組成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團隊(以下簡稱諮商團隊),至少包括下列人員:
一、醫師一人:應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二、護理人員一人:應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
三、心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應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
第二條第二項諮商機構,得就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人員擇一設置。
第一項人員,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訓練課程。
第 5 條
諮商機構於諮商前,應提供意願人下列資訊及資料:
一、依本法規定應參與及得參與諮商之人員。
二、意願人得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並備妥醫療委任書。
三、預立醫療決定書及相關法令資料。
四、諮商費用之相關資訊。
五、其他協助意願人作成預立醫療決定之相關資料。
第 6 條
諮商團隊應向意願人及參與者為下列之說明:
一、意願人依本法擁有知情、選擇及決定權。
二、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應符合之特定臨床條件。
三、預立醫療決定書之格式及其法定程序。
四、預立醫療決定書之變更及撤回程序。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權限及終止委任、當然解任之規定。
諮商機構應就諮商之過程作成紀錄,並經意願人及參與者簽名;其紀錄應併同病歷保存。
諮商機構於完成諮商後,應於決定書上核章交予意願人。但經諮商團隊判斷意願人具有心智缺陷而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為核章證明。
第 7 條
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之意願人為住院病人者,其直接負責該意願人照護之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為見證人。
第 8 條
意願人無二親等內親屬,或二親等內親屬因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無法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時,應由意願人以書面提出無法參與之事由或檢具相關證明。
第 9 條
諮商機構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收諮商費用。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