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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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國發基金)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國發基金投資之案件,以該投資計畫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第 4 條 
   
 
   
       國發基金審議前條第二款申請案時,文化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與審議作業。 
     
 
     
       前項審議,於分析評估階段需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之專業意見者,得由文化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學者專家參與。 
     
 
    
     第 5 條 
   
 
   
       申請投資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投資申請書。 
     
 
     
       二、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 
     
 
     
       三、投資計畫書。 
     
 
     
       四、營運計畫書。 
     
 
     
       五、其他為評估投資所需之文件、資料。 
     
 
     
       申請投資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其相關檢附之文件、資料,應適用國發基金訂定之規定。 
     
 
    
     第 6 條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得設立文化創意產業投資評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組織設置及流程,另以要點訂之。 
     
 
    
     第 7 條 
   
 
   
       審議會委員執行審議任務,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不得對外洩漏因受理審議案件所知悉之內容及其他委員之審議意見。 
     
 
    
     第 8 條 
   
 
   
       審議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審議會應令其迴避。 
     
 
    
     第 9 條 
   
 
   
       審議會委員於聘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部得解聘之: 
     
 
     
       一、一年內出席審議次數,未達該年度會議次數二分之一。 
     
 
     
       二、違反第七條保密規定。 
     
 
     
       三、違反前條迴避規定。 
     
 
     
       四、其他特殊情事。 
     
 
    
     第 10 條 
   
 
   
       審議會之審議任務如下: 
     
 
     
       一、是否投資之審議。 
     
 
     
       二、投資後管理事項之審議。 
     
 
     
       三、其他文化部交辦事項。 
     
 
    
     第 11 條 
   
 
   
       審議會就投資案審議之基準如下: 
     
 
     
       一、營運計畫書之結構嚴謹度、完整度及充實度。 
     
 
     
       二、營運計畫對產業效益之影響。 
     
 
     
       三、經營團隊執行力及競爭力之評估。 
     
 
     
       四、財務規劃之合理性。 
     
 
     
       五、風險控管之穩妥性。 
     
 
     
       六、行銷推廣計畫之完整性、具體性及可行性。 
     
 
     
       七、回收計畫及預估收入評估之務實性及精密度。 
     
 
     
       八、投資協議之適當性及穩妥性。 
     
 
     
       九、申請次數。 
     
 
     
       十、投資金額及占該次募資金額之比率。 
     
 
    
     第 12 條 
   
 
   
       文化部辦理第三條第一款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應委託信託業者設立信託專戶。 
     
 
     
       審議通過之投資申請案所需投資款項,由文化部按預估投資金額,向國發基金申請撥交,文化部再以代收代付方式撥付至信託專戶保管後,由信託專戶撥款投資。 
     
 
    
     第 13 條 
   
 
   
       文化部應就申請案之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對通過之投資案進行管理。 
     
 
     
       文化部應就審議通過之投資案,檢附投資評估報告及審議會決議紀錄等相關文件,通知國發基金。 
     
 
    
     第 14 條 
   
 
   
       文化部通過之文化創意產業投資,其績效除投資報酬率等財務性指標外,得依投資目的及其產業特性,設定下列之評量指標: 
     
 
     
       一、創造就業人數。 
     
 
     
       二、自行研發智慧財產權數量。 
     
 
     
       三、創造文化創意產業產值。 
     
 
     
       四、市場占有率或拓展成長速度。 
     
 
     
       五、其他符合文化創意產業特性之重要指標。 
     
 
    
     第 15 條 
   
 
   
       文化部得對欲申請投資之文化創意事業,提供諮詢、轉介、媒合、輔導及獲取資金等協助。 
     
 
    
     第 16 條 
   
 
   
       文化部得視需要,就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評估、投資審議及投資後管理事項,委託其他機關、專業管理公司或文化內容策進院辦理。 
     
 
     
       專業管理公司受委託辦理投資審議者,應同時出資共同參與投資;其最低投資比率,由文化部定之。 
     
 
    
     第 17 條 
   
 
   
       文化部辦理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所需投資款項、受託人管理信託資金專戶之管理費、委任專業管理公司之管理費、委託文化內容策進院成立專案辦公室之辦理費及相關法律服務費,經國發基金核定後,由信託專戶支應。 
     
 
    
     第 18 條 
   
 
   
       文化部因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所生之損失,由國發基金負擔者,以該案件投資金額為限。 
     
 
     
       文化部就前項損失,應提出合於相關法令所定必要文件及說明資料,供國發基金依會計及審計程序核銷後,認列損失。 
     
 
    
     第 19 條 
   
 
   
       文化部因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所生之盈餘,應撥還國發基金。 
     
 
    
     第 20 條 
   
 
   
       文化部應定期將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之成果報告,送國發基金備查。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