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

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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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保相關系科,指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
第 3 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設有教保相關系科者,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認可後,始得招收學生,培育其為教保員,逾期不予受理;學制班別及培育人數、教保專業課程規劃及師資異動時,亦同,但師資異動,得視需要隨時提出申請。
前項教保相關系科學生,依規定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至少三十二學分,且成績及格,經學校發給學分證明,並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者,認定其具教保員資格。
前項學分證明,應註記已修畢之教保專業課程科目。
第二項教保專業課程,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教育基礎課程至少十學分:提供學生擔任教保員應具備幼兒教保理論、幼兒發展理論、幼兒身心特質、教育行政、政策及法規相關知識之課程。
二、教育方法課程至少十二學分:提供學生了解幼兒園課程大綱內容、課程、教學與多元評量、學生輔導及班級經營相關知識之課程。
三、教育實踐課程至少十學分:提供學生於修業期間熟悉教保實務相關機制之課程。
第 4 條
學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學制班別及培育人數。
二、教保專業課程規劃,包括課程架構、科目名稱、學分數、對應之專業素養、專業素養指標及課程核心內容。
三、師資:包括教授教保專業課程之專(兼)任教師名單、各科目之任教師資、學經歷及師資員額。
四、已具教保員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曾修習部分教保專業課程之學生,其抵免教保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數之相關規定或提供其修習之課程內容。
五、學校無法開設完整教保專業課程者,並應檢具協助學生至他校教保相關系科修習教保專業課程之配套方案及合作契約。但學生於本校修習之學分數,至少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六、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圖書、專業期刊、教學設備及器材之清冊。
七、相關專業教室與其設施、設備及儀器清冊。
前項第一款學制班別應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之規定,其實際招生人數應依當學年度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各校各系科之招生名額辦理,並進行培育。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教保專業課程規劃,應符合附件之規定。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教保專業課程授課師資應與任教學科專長相符,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專任:
(一)具二歲至六歲幼兒教育、保育或發展相關之碩士以上學位。
(二)最近七年內具二歲至六歲幼兒教育、保育或發展相關之研究成果,並具碩士以上學位。
(三)具教保專業課程科目五學期以上授課經驗,且具碩士以上學位。
(四)具課程及教學、心理輔導或諮商碩士以上學位,且學位論文為二歲至六歲幼兒相關研究或副修二歲至六歲幼兒教育、保育或發展。
(五)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具碩士以上學位或具護理、衛生教育、公共衛生及相關學系碩士以上學位。
(六)具特殊教育、早期療育或融合教育碩士以上學位。
二、兼任:兼任教師符合前款專任教師之規定,或最近十年內具二歲至六歲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及托兒所)現場五年以上園長、教師或教保員實務經驗,且具碩士以上學位。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教保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數之抵免,應依學校學則規定辦理。但下列課程不得抵免:
一、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取得教保人員資格者,其所修習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方案乙類、丙類訓練課程。
二、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所開設之推廣教育學分班,修習之教保專業課程。
第 8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圖書、專業期刊、教學設備及器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之圖書、視聽資料及電子資源等出版品一千冊以上。
二、具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之專業期刊或報紙十五種以上。
三、具配合教學或研究用之教學設備及器材。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經審議未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連同其理由通知申請學校;通過者,發給認可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學校經認可之教保相關系科,有違反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第 11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入學之教保相關系科學生;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入學之教保相關系科學生,依本辦法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培育教保員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其認定,依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