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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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稅捐,包括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

第 3 條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受償規定,以該土地、建築物及貨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為限。

第 5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下列之人負繳納義務: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前項第三款應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報明法院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於合併前應退之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受領。但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在合併時另有協議,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者,從其協議。

第 7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受理查對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行政救濟尚未終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復查、訴願決定或判決尚未作成。
二、已作成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經過前。
三、已作成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經過前。
四、行政法院已作成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法定期間經過前。

第 9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法送達。

第 10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
六、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有關機關及人員提供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其應予保密之責任。

第 12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核定稅捐之處分,包括對自行申報及非自行申報案件之核定處分。

第 13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一、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
二、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
二、原處分機關。
三、復查申請事項。
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六、受理復查機關。
七、年、月、日。

第 14 條
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第 15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租稅優惠之待遇,指稅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與逃漏稅捐屬同一稅目之租稅優惠待遇。但稅法規定之租稅減免與稅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租稅優惠之待遇相同者,包含該稅法規定之租稅減免。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租稅優惠之待遇,指稅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待遇。

第 16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下列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
一、現為或曾為該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二、於同一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內,辦理與檢舉案件相同稅目之查審業務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公務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一項第二款、前項人員身分及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之認定,以舉發日為基準。

第 17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如僅對於應繳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