勳章遺失補發辦法

民國 7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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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勳章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第 2 條
勳章如有遺失,得由受領人聲敘理由,函請原請授勳機關轉請總統府補發;但已停頒者,不再補發。
勳章證書如有遺失,得依前列手續轉請補發。
第 3 條
前條原請授勳機關現已不存在者,以接管原請勳機關業務之主管院部會為轉請機關。
第 4 條
補發勳章應照補發時製作成本計算應收取之費用,於核定補發時通知受領人照繳。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不適用之。
第 5 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收之費用,解繳國庫。
第 6 條
遺失之勳章或證書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第 7 條
陸海空軍各種勳獎章及證書或執照之補發,比照本辦法辦理。
國防部核定補發之勳章,應列冊函送總統府備查。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