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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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銀行得於財政部核定兼營之信託業務範圍內,視業務需要,檢具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申請書及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分支機構兼營,並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本辦法施行前,銀行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業已登載許可辦理之信託業務項目,無須重新申請許可。
第 3 條
銀行申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酌減申請業務項目:
一、不符銀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二、辦理信託業務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糾正其缺失,尚未切實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三、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符金融政策要求者。
第 4 條
銀行分支機構暫時停止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信託業務,應檢具申請書向財政部申請許可,其為終止全部或一部信託業務者並應辦理換照。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停辦事項及理由。
二、影響原有客戶權益者,應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第 5 條
本辦法規定所需申請書件,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