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紀律法

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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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貫徹零基預算精神,維持適度支出規模,嚴格控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及公共債務餘額,謀求國家永續發展,落實財政紀律,特制定本法。
有關財政紀律之規範,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財政紀律:指對於政府支出成長之節制、預算歲入歲出差短之降低、公共債務之控制及相關財源籌措,不受政治、選舉因素影響,俾促使政府與政黨重視財政責任與國家利益之相關規範。
二、稅式支出:指政府為達成經濟、社會或其他特定政策目標,利用稅額扣抵、稅基減免、成本費用加成減除、免稅項目、稅負遞延、優惠稅率、關稅調降或其他具減稅效果之租稅優惠方式,使特定對象獲得租稅利益之補貼。
三、公共債務:係指公共債務法所稱之公共債務。
四、非營業特種基金:係指預算法第四條所稱之債務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第 3 條
本法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二 章 財政收支
第 4 條
行政院主計總處於發布正式總資源供需估測前,應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評估。
若評估結果差異達百分之二十時,主計總處應提出差異說明。
第 5 條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具體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
各級地方政府或立法機關所提自治法規增加政府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所提稅式支出法規,應確認未構成有害租稅慣例,並盤點運用業務主管政策工具之情形及執行結果,審慎評估延續或新增租稅優惠之必要性。
經評估確有採行稅式支出之必要者,應就稅式支出法規實施效益及成本、稅收損失金額、財源籌措方式、實施年限、績效評估機制詳予研析,確保其可行且具有效性。
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製地方稅稅目之稅式支出報告,列入地方政府總預算。
第 7 條
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時,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
第 8 條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並應具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
前項基金屬新設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政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之設立、保管、運用、考核、合併及裁撤,不得排除適用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但本法施行前已訂有排除規定之非營業特種基金不適用之。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裁撤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前四項規定。
第 9 條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支出增加、收入減少之原因、替代財源之籌措及債務清償之規劃。
第 10 條
法定預算之歲入有大幅短收之情事時,行政機關應提出追減歲出預算抵補差短,除立法機關另有決議外,不得以舉債方式支應。
第 11 條
各級政府之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第 12 條
中央對於財政紀律異常之地方政府,應訂定控管機制。
前項異常情形控管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 三 章 歲入歲出差短及公共債務
第 13 條
各級政府應具體提出中長期平衡預算之目標年度及相關之歲入、歲出結構調整規劃,並公布於網站。變更時應具體說明變更原因及對於目標之影響。
第 14 條
各級政府為彌補歲入歲出差短及舉新還舊以外新增債務之舉債額度,應依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辦理。
前項中央政府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者,於特別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二項各級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按月編製公共債務報表,按月公布於政府網站。
各級政府依公共債務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訂定之債務改善計畫及償債計畫,應於核定後公布之,並按月公布執行情形。
第 16 條
各級政府應按季於網站公布向特種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期間及該特種基金之會計報表。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7 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移送監察院彈劾或糾舉。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8 條
政府歲入、歲出或其決定違反預算法相關規定者,各有關機關團體得敘明具體內容,函請審計機關依法處理。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