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

民國 7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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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之質借條件如左:
一、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
二、辦理質借之銀行,限於原開發存單之銀行。
三、質借期限,照銀行一般貸款之規定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原存單上所約定之到期日。
四、質借成數由各銀行在存單面額內自行斟酌辦理。
五、質借利率由各銀行自行斟酌辦理。
第 3 條
銀行對於以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辦理質借之案件,不得再要求另提保證人。
第 4 條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
第 5 條
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者,依左列規定計息:採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按其實際存款期間(包括不足月零星日數,以下同)依左列規定單利計息。
一、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者,照存款銀行一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三、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者,照存款銀行三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四、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者,照存款銀行六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五、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者,照存款銀行九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六、存滿一年未滿二年者,照存款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七、存滿二年以上者,照存款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前項各款牌告利率,以存入當日牌告利率為準。但採「牌告利率機動計息」之存款,在實際存款期間內,如遇存款銀行牌告利率調整,應同時改按新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第 6 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儲蓄存款,仍照修正前辦法及存款銀行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