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傳播基本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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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第 3 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第 4 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第 5 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第 6 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第 7 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第 8 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第 9 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 10 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第 11 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第 12 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第 13 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 1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15 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16 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