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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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會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一、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者。
二、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力量者。
三、其所經營業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各項業務市場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認不符前項所定要件時,得提供相關資料向本會申請解除公告。
第 3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之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其公式如下:
[ (Pt –P t-1)÷Pt-1 ] ×100 %≦(△ CPI– X)
第 4 條
前條公式之各項參數意義如下:
一、Pt :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費,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或費額(以下簡稱費率)。
二、P t-1: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費,其前一年度之資費費率。
三、△ CPI:指行政院主計處於每一實施年度前最新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
四、X :指調整係數。
五、[ (Pt –P t-1)÷Pt-1 ] ×100 %:指資費調整百分比。
前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四月一日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第 5 條
第三條之Pt-1 值,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首次訂定之資費,以該首次訂定之資費費率為第一個實施年度之Pt-1值。
二、第二個實施年度(含)後之Pt-1 值為前一實施年度三月三十一日之資費費率。
第 6 條
調整係數由本會訂定並定期公告之。
第 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每一實施年度之主要資費依第三條所定公式調整時,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 CPI– X)值大於零時,於實施年度內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調升百分比不得超過(△ CPI– X)值。
二、(△ CPI– X)值小於零時,於實施年度之首日,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調降百分比應至少為(△CPI–X)之絕對值;其資費費率於實施年度內,不得高於依(△ CPI– X)調降百分比計算之資費費率。
三、(△ CPI– X)值等於零時,於實施年度內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不得調升。
第 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依前條規定得調升者,於實施年度內每次調整資費時,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不得超過依前條第一款所定調升百分比計算之資費費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於實施年度內調升主要資費之幅度未達前條第一款所定上限者,其未調足之值不得移至該年度以後之實施年度調升。
第 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之調整,應於預定實施日十四日前報請本會核定,於核定文到次日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並於公告日起七日後實施。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促銷方案,其實施內容包含主要資費項目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括下列項目:
一、市內網路業務:
(一)市內網路月租費。
(二)市內網路通信費。
(三)市內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四)公用電話通信費。
(五)網際網路上網費。
二、長途網路業務之長途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三、國際網路業務之國際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月租費及預付式之通信費(預付卡)。
五、第十一條所定之批發價格。
六、經本會公告之資費項目。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二項規定陳報之資費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本會得命其改正。
第 10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經核定之資費訂定、調整或促銷方案,擬不予實施或終止實施者,應先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定。其已公告及揭露者,並應於原公告之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但尚未公告者,得不予公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就其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應訂定批發價格。
前項批發價格之訂定與調整,應含其建立、變更或解除連線之費用。
第一項電信服務,其服務項目及適用對象如附表,並由本會每年定期檢討公告之。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首次訂定,應以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第一項批發價格之調整,應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其費率分別計算結果不一致時,依較低者:
一、依零售價格扣除可避免成本及費用,並不得高於其促銷方案。
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對其他電信事業不得有不公平競爭行為。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批發價格之提報期限及實施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調整及其促銷方案,除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外,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並函知本會;取消時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陳報或實施之資費及其促銷方案,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本會得限期命其改正其行為。
第 13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九條規定報請核定主要資費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調整資費之詳細說明及所需之營業收支、損益成本分析及新舊費率對照表。
二、實施日或預定實施日。
三、定有實施期間者,其適用期間。
四、特定實施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第 14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主要資費之首次訂定者,其核定或公告,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1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實施組合式費率、套裝費率或數量折扣費率者,其組成之資費含主要資費者,應依第七條至第十三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組合式費率,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業務不同資費項目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所稱套裝費率,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不同電信業務資費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所稱數量折扣費率,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業務資費,按用戶使用訊務量之不同數量等級給予不同之折扣費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九條、第十四條及本條規定報請核定資費時,其電信服務亦屬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項目時,應同時提報對應之批發價格,並檢具相關之成本分析資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於實施年度調整主要資費時,如其資費有不同之費率級距,其資費調整百分比之認定,為各級距費率調整百分比依各該級距之訊務量,得按附件所定拉氏價格指數公式加權計算之,並不得超過第二條規定之實施年度資費調整百分比。
如前項費率級距調整百分比之計算,非以訊務量為計算基礎者,得依用戶數計算之。
第一項所稱不同之費率級距,係指同一業務資費依不同時段、不同通信地點或不同速率等方式分別訂價之費率。
第 17 條
本會為辦理資費之核定,得要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電信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或調整,用戶或其他電信事業認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名稱與住所。
二、被申訴之業者名稱及業務。
三、申訴理由。
本會應於二個月內處理之,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 1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陳報或實施之主要資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令其變更之:
一、資費之訂定或調整違反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與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條規定之公式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
四、經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訴並經確認者。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變更資費費率者,如其變更前之費率高於變更後之費率時,應於三個月內將超收之金額退還用戶。
第 20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於每一實施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陳報實施年度內有關資費訂定或調整之詳細資料。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