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章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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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獎章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公教人員,指下列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人員: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首長。
三、各級政府機關編制內之職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職員。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請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者,應具體列舉其特殊功績或優良事蹟。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教人員於請獎年資中,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上,且未受懲戒處分、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之處分;未辦理考績之人員,由服務機關首長認定服務成績優良;政務人員、民選首長請獎年資中,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者。
公教人員依本條例第五條請頒服務獎章,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頒給之服務獎章,毋需繳回。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任職期間,指受獎人員於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自初任職之當月起至離(退)職日止,其因撤職、休職、免職、停職(聘)處分或留職停薪、辭職期間之年資應予扣除。但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者,年資得予採計。
請頒服務獎章年資之計算,均以月計,並以請頒離(退)職當年月為截止日期。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主管機關,指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該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及各該所屬機關,準用前項規定。
第 7 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及專業獎章,於頒給外國人時,得不受等次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凡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須於上次頒發同種獎章滿三年,始得為之,非因特殊情形,不得提前晉授。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除情形特殊者外,由請頒機關於事實確定後三十日內詳細填具功績(楷模)事實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報請主管院核頒之。
服務獎章,由請頒機關核實填具請頒名冊,由主管機關報請主管院或授權之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分批頒給之。
功績(楷模)事實表之格式如附表一;請頒服務獎章之名冊如附表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及證書,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統一製備。
獎章證書之格式如附表三。
第 11 條
主管院長核頒之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長官轉頒之。
第 12 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依本條例頒給獎章者,由其秘書長核頒之。
第 13 條
頒給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獎章,應以其請獎事實性質,由有關之主管機關報辦之。
第 14 條
獲頒本條例第二條所列獎章在兩種以上者,佩帶時應按功績、楷模、服務、專業獎章順序,由右至左並列。
第 15 條
獲頒本條例第二條所列之院頒獎章,與總統頒授勳章、獎章或紀念章同時佩帶時,院頒獎章位列其次;與各主管機關頒授之獎章、紀念章同時佩帶時,則位列其前。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頒給楷模獎章時,由該公教人員之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第 17 條
獎章或證書如有遺失,得由領受人敘明理由,函請原請頒機關層報主管院補發。如原件查獲時,應比照勳章遺失補發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獎章不得抵借轉讓,違者追還其獎章及證書。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