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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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之大眾運輸場站範圍,包括車站、調度站、航空站及港埠。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轉運站,指供一家或多家大眾運輸事業營運使用,並在路線、班次或時刻、資訊等方面進行整合,使乘客在相同或不同運具間轉運之客運場站。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大眾運輸使用道路之優先及專用制度,指陸上非軌道運輸之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經由專用路權之提供及交通管制措施之配合,獲得優先通行之措施。
主管機關為建立大眾運輸使用道路之優先及專用制度,應於各項交通系統或工程之規劃施作階段,預留大眾運輸系統必要之共構空間。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執行輔導大眾運輸系統間之票證、轉運、行旅資訊及相關運輸服務之整合,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協助。
第 5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全價,指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各票種費率計算,未經折扣之票價。
第 6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予以優待,指依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半價優待;其金額依主管機關核定全票費率計算全價之二分之一計算。
第 7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短收,指大眾運輸事業公告實施之全票票價與優待票價之差額。
前項短收,依大眾運輸事業提供之電腦票證資料計算之。但大眾運輸事業未設置電腦票證系統前,得依其檢具之原始證明文件為之。
第一項短收,中央主管機關未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貼前,得由主管機關納入各票種費率計算之考量。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