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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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法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專科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核發之:
一、法醫師證書原本(驗畢後發還)及其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法務部甄審專科法醫師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第 3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請領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核發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考試院頒發之法醫師考試及格證書或銓敘部審定有案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第 4 條
法醫師證書、專科法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準用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損壞者,準用前二條規定申請換發,但應繳還原證書。
第 5 條
法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法務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 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