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

民國 8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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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役監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在最近一個月,成績分數在九分以上,且未受停止戶外活動之懲罰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准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在指定之宿舍同住。
前項受刑人有另案在偵查或審理中者,監務委員會應予詳查後決定之。
第 3 條
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以每月一次、每次不逾七日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者,每次得准延長一日至三日。
前項期間之延長,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第 4 條
監獄之管教人員,經典獄長核准後,得訪問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並將訪問情形列入記錄,報告典獄長。
第 5 條
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與其同住之眷屬,均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身分之證件,辦理登記。
二、宿舍內設備應妥為保管,離開宿舍時,並應負責點交管理人員,如有損壞或短少,應照價賠償。
三、出入宿舍,應遵守啟閉時間。
四、受刑人應按照作息時間工作休息。
五、宿舍內,不得有賭博、飲酒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六、居住人應自行打掃宿舍內外及其周圍,保持環境整潔。
七、居住不得持有違禁物品,私有財物應自行檢點保管。
八、同住期間屆滿,應即按時離開宿舍,不得藉故拖延。
九、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之宿舍,無廚房設置者,不得在宿舍內自炊。
十、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應依戶籍法規定,自行向戶政機關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第 6 條
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與其同住之眷屬,如有行為不檢,或不遵守前條規定情事,典獄長得隨時撤銷其同住之許可,並提報監務委員會。
第 7 條
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應自備飲食。
第 8 條
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之名冊,各監獄應於每月底報請法務部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