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

民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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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罰鍰。
(二)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但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逾一百萬元者,不在此限。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

第 3 條
本會依前條公布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之內容,應包括裁罰及處分時間、受裁罰及處分之對象、裁罰及處分之法令依據、違反事實理由、裁罰及處分結果。
第 4 條
本會依第二條應公布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應於處分書發文日當日公布於本會網站。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處分書發文日之次一營業日公布。
第 5 條
本會依第二條所公布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如經本會變更其內容,應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公布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