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0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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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受理及監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政治獻金及遊說等廉政相關業務,並審議其處分、決定等事項,依本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設廉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本院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及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查核決策事項。 
     
 
     
       二 關於本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政治獻金法規定應移送司法機關之審議事項。 
     
 
     
       三 關於利害關係人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提請覆決之審議事項。 
     
 
     
       四 關於本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及遊說法處分案件之審議事項。 
     
 
     
       五 關於本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政治獻金法公布罰鍰確定案件之審議事項。 
     
 
     
       六 關於各機關(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及遊說法辦理相關業務之監察事項。 
     
 
     
       七 其他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政治獻金及遊說等廉政業務之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由院長、副院長以外之監察委員互選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第 4 條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但必要時經召集人或三位以上委員提議,得隨時召開會議。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任主席。如召集人未克出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任之。 
     
 
    
     第 5 條 
   
 
   
       本會會議須有本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開會時,除本院委員得列席外,必要時得邀集本院或其他機關(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 6 條 
   
 
   
       本會委員就審議案件依相關法令有應行迴避事由者,不得參與審議及表決。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三人至五人,分別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處長及職員兼任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