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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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第 3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前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
任何人非經第二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第 4 條
期貨經紀商及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應由專責部門辦理,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之。
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依規定應設置之獨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部門,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且符合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及業務員。
第 5 條
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滿二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件外,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應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情事。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者,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不符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 6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顧問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第 7 條
期貨顧問事業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防範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三、載明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決議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四、董事及監察人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七、案件審查表。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 9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擔任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六、已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八、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審查表。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部門間之權責劃分、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業務紛爭處理程序、或為廣告、舉辦講習及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等經營業務有關活動,不得與客戶利益及非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非以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
第 10 條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其於本國係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聲明書者,該外國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僅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但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時,其範圍限於國外期貨交易,且其顧問服務對象限於期貨業。
外國證券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其應具備之條件及申請許可與許可證照之書件與相關程序,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及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
第 11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
前項所定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以該事業已取得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或許可證照為限,並應符合第五條規定。但該事業不符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條件,而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五款之限制。
第 12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二、防範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檢具之操作規則相同者免附。
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七、案件審查表。
八、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第 13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分支機構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二、分支機構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五、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所定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事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者,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
第 14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15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或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業務經營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
四、董事、監察人或被指派擔任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理人有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第 1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開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應申報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二年內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
第 17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所定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18 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