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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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以下簡稱掩護機構),係指為有效執行國家情報工作之必要,由情報機關設立之商號、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情報機關為監督掩護機構,應設情報工作掩護機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掩護機構設置及解散之審議事項。
二、掩護機構人員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及考核事項。
三、掩護機構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事項。
四、其他奉情報機關首長交辦與掩護機構有關之事項。
第 4 條
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委員會業務;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會務,均由情報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擔任;委員八至十二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情報機關派(聘)適當人員擔任。
前項委員成員應包含人事、政風(戰)、主計、督(監)察單位主管。
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
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由情報機關人員派兼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5 條
委員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委員會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委員會之決議,須有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不參與表決。但表決正反意見人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6 條
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情報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委員會成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
情報機關得對委員會成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前項查核之程序及內容,準用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掩護機構之設置,由情報機關所屬業務單位(以下簡稱業務單位)視其任務需求,就下列各款詳為評估後,送請委員會審議,並陳報情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依法設置。解散時,亦同。
一、可否滿足情報工作推動之任務需求。
二、設置型態之可行性。
三、情蒐效益及風險性。
四、預期成果之合理性。
第 8 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應檢具以下資料送委員會備查:
一、掩護機構之組織編制、人員、財務管理等相關規定。
二、掩護機構人員個人基本資料。
第 9 條
情報機關掩護機構之預算、決算,應列為機密;無機密預算者,應隱藏分散於適當之預算科目項下。
第 10 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考核、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第 11 條
掩護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建請各該情報機關停止編列預算支應或建請解散之:
一、財務收支無合法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
二、隱匿財產狀況或妨礙委員會檢查、稽核。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所屬人員違反安全紀律、不接受考核或考核未通過。
五、受情報機關之委託辦理業務,不遵行有關政策之決定。
六、有暴露掩護機構之虞。
第 12 條
情報機關得指定現職或遴聘(僱)退(離)職人員前往掩護機構任(兼)職。必要時,得以掩護身分為之。
現職人員於掩護機構兼職者,不得重複支領薪給。
第 13 條
法人型態之掩護機構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其所屬人員應予解聘或資遣。
非屬法人型態之掩護機構,其解散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