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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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加氣站,係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4 條
同時設置加氣站及兼營加油站業務者或已開業加氣站兼營加油站業務者,其加油站部分應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 二 章 用地
第 5 條
加氣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前項設置用地之審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特定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地區發展需要,得訂定加氣站設置用地審查規定。
第 6 條
申請於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設置加氣站者,應取得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氣站用地之證明文件,並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申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氣站及前項加氣站之申請設置,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條第四項之限制。
第 7 條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氣站)設置加氣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之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
二、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應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經堰、壩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加氣站面臨之道路寬度、臨街面寬或土地總面積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加氣站基地與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須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之計算,為加氣站地界至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公共設施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使用第一項規定以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申請設置加氣站者,其申請基地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第 8 條
使用前條第四項規定之土地申請設置加氣站者,應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審查,經同意認定者,應出具同意認定作加氣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 9 條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期限內,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申請基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者,其申請籌建期限為二年。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籌建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
第 10 條
加氣站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作加氣站使用之同意認定、加氣站籌建之核准或經營許可執照經廢止或失效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設備
第 11 條
加氣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儲氣槽。
二、流量式加氣機。
三、營業站屋。
加氣站設施及安全距離,除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地上儲氣槽者,其儲氣槽應為臥式圓筒型,設計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八公斤以上,槽體外表須做防銹蝕保護措施,槽體下緣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並以螺栓固定之。
二、加氣站儲氣槽之安全距離,應符合至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
三、加氣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水泥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不在此限。
四、儲氣槽與防護牆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與出入口地界線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加氣機與防護牆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與出入口臨接道路側,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儲氣槽地面四周,除操作門外,應設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上之欄杆或網牆。
七、加氣站上空不得有高壓架空電線通過。
八、兼營加油站業務之加氣站;其儲氣槽、加氣機、氣槽車卸氣位置與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二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九、兼營加油站業務者,加油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氣站營業站屋合併使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1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指下列場所:
(一)學校:包括公私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兒園之建築物。
(二)具有十個以上病床設備之診所、醫院。
(三)可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公共場所,如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圖書館、體育館、寺廟。
(四)可容納二十人以上之兒童、老人福利或身障機構。
(五)重要文物古蹟。
(六)博物館、美術館。
(七)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進出之車站、月臺。
(八)其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市場、旅館、公共浴室、紀念堂、集會所及其他容納人數眾多之建築物。
二、第二類保護物:除第一類保護物之外,供人居住之合法建築物。
儲氣槽自其外緣至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符合附表一規定。但符合附表二設有相關安全措施者,得縮短其安全距離。
前項安全距離以申請籌建時,現場查勘所量測包括規劃構築防護牆之水平及迂迴距離為計算基準。
第二項所稱安全措施如下:
一、儲氣槽設置於地下儲氣槽室者。
二、儲氣槽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及滅火效力之設備者。
三、儲氣槽與第一類保護物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護牆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護性能者。
第 12 條
加氣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加氣站站名、營業時間及售氣價格,並應於下列場所設置警戒標誌、安全作業指導標誌及標線:
一、儲氣槽區設「嚴禁煙火」、加氣區每座泵島設「嚴禁煙火」、「熄火加氣」及儲氣槽區操作門旁設「儲氣槽區非安全作業人員禁止進入」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二、緊急遮斷操作開關旁設「緊急遮斷閥操作位置」、氣槽車卸收區設「卸收作業程序」、明顯位置設「安全工作守則」及「緊急應變措施」、各開關閥門應懸掛「開」及「關」及加氣區每座加氣泵島設「加氣前,請將汽車引擎鑰匙或遙控器交給加氣人員保管,並將後行李廂打開」之安全作業指導標誌,並以白底紅字標示金屬板製作。
三、加氣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氣槽車卸收區劃黃色方框及汽車加氣位置劃白色方框之標線。
第 13 條
加氣站設施及其他營運配置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勞動檢查法令、消防法令、環境保護法令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四 章 申請程序
第 14 條
申請設置經營加氣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加氣站業務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四 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五 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氣站平面配置圖,包括加氣站儲氣槽、過壓釋放管、壓縮機、加氣機及相關安全距離等。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者,並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氣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得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者,核准其籌建。
第 16 條
經核准籌建加氣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一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二 加氣站及其儲氣槽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消防安全設備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氣廠商依加氣站加儲氣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氣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第 17 條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取得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18 條
加氣站開始營業後,應依自動檢查表實施下列自動檢查:
一 每日自動檢查。
二 一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三 三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四 一年定期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 19 條
加氣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條實施之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查核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 20 條
加氣站業者應販售添有臭劑之車用液化石油氣。
前項臭劑之添加,應以液化石油氣洩漏於空氣中含量達容量千分之一時即可察覺臭味為標準。
第 21 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氣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加油站。
二、便利商店。
三、販售農產品。
四、停車場。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
七、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八、經銷公益彩券。
九、廣告服務。
十、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一、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二、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三、汽車改裝液化石油氣系統業務。
十四、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氣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項目,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設置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加氣站於經營許可執照被廢止或終止營業後,其兼營項目之核准應一併廢止。
第 22 條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限以流量式加氣機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且於加氣作業時,不得有慢速加氣或超量灌裝,並禁止非加氣站之人員操作加氣設備;其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之營業行為限在加氣站內完成,不得於核准基地範圍以外營業。
前項所稱慢速加氣,指灌裝液化石油氣於車輛之速度,每分鐘流量低於二十公升;所稱超量灌裝,指灌裝於車輛液化石油氣容器之氣量,超過容器容量百分之八十五之容量。
第一項販售之車用液化石油氣,不得灌裝於其他容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加氣站對未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液化石油氣燃料車輛,得拒絕加氣。
第 23 條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其購氣之證明文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 24 條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對從事加氣站操作人員應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5 條
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加氣站平面配置、營運設施或兼營項目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26 條
加氣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氣站停止營業期間,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並防止洩漏及意外事故發生。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單位查驗加氣站設備情形、營運情形、供氣品質及緊急處理措施,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查驗人員執行前項查驗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
第 28 條
加氣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其儲氣槽內之存餘液化石油氣應妥善處理;廢棄液化石油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9 條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設置加氣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章及第四章之限制。
經營高速公路加氣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供氣廠商依加氣站加儲氣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氣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第 30 條
已取得營業執照並開業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符合分裝場或加氣站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其設置地點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時,得於既有土地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不受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限制。但其銷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之經營管理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前項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區應以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圍牆與分裝場明顯區隔。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以專用加儲氣設施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
第一項兼營業務,於該分裝場經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申請兼營加氣業務者,應檢具營業執照影本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建。
分裝場經核准籌建兼營加氣站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