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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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規則
第 1 條
臺灣製鹽總廠(以下簡稱本總廠)為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理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遺及離職給與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人員,指本總廠編制員額內支領薪給之派(僱)用人員。
第 二 章 年資結算
第 3 條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編制內正式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鹽務員工退休、資遺規定,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本辦法施行後新進編制內正式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辦理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第 4 條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除因公傷病(殘)或具有第七條所規定情形者外,已在本總廠繼續任職五年以上,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格者,均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第 5 條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未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格者,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其屬資遣離職或死亡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二、其屬辭職或因重大過失免職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全部取消。
第 6 條
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於發給時按左列公式計發之:
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額 * 發給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 / 13.8(本辦法施行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
本總廠所屬通霄精鹽廠人員按前項公式計算時,其「本辦法施行當月薪點最高折合率」按十一元計算。
第 7 條
年資結算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應予停止發給: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三 章 提儲金
第 8 條
人員於每月發放薪給(不包括獎金)時,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新派(僱)用人員自到職之次月起參加存儲,本辦法施行時在職人員除所屬通霄精鹽廠自六十四年六月起存儲外其餘各單位均自六十七年一月份起參加存儲。
第 9 條
本總廠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按附表提存率分別存儲為各人員之「公提儲金」。
第 10 條
提撥之「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得由本總廠設置「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籌劃運用,儲金積存運用狀況於半年度及年終時提出結算表及總報告。
第 11 條
本總廠在用人費總額內按薪給總額百分之三,提撥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交由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存儲運用並支付,年度結算有餘額時,留作下年度之用,不敷支應時,得先行墊付並於次年度起,酌予調整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提撥率,如已無支付需要,應予停止提撥。
第 12 條
人員調至其他機關任職者,應比照辭職人員發還其自提儲金之本息。
第 四 章 離職金
第 13 條
人員退休、資遣、死亡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
第 14 條
人員在派(僱)用期間,因辭職、重大過失免職或因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公提儲金之本息收回撥作儲備金。
第 15 條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構得予資遣:
一、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之人員。
二、因業務變更、生產技術或程序改變,所減少職位之人員。
三、經實際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之人員。
四、無適當工作而未歸級之人員。
五、純研究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二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之人員。
六、健康情形不佳,無法勝任所任職位之人員。
七、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之人員。
第 五 章 退休金
第 16 條
人員在本總廠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 17 條
人員在本總廠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能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總廠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經濟部核准酌予提前,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員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 18 條
退休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第 19 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在儲備金內支給,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第 20 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第六等級失能為標準。
第 21 條
本辦法第十九條所稱因公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因特殊職業病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第 22 條
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齡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月薪津,由儲備金中支付。
第 23 條
總經理年滿六十五歲者,得斟酌事業需要,報部專請行政院核准延長其任職,其期間以二年為限。
第 2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調整後之月退休金=本辦法施行前減月給付月退休金額 {發給月退休金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13.8(本辦法施行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本總廠所屬通霄精鹽廠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前項公式計算時,其「本辦法施行當月薪點最高折合率」按十一元計算。
前兩項月退休金所需經費,在本總廠年度用人費內編列預算支應。
第 25 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26 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當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 27 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遇服務機構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合併改組後之事業機構繼續核發。
第 28 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原服務機構裁撤時,依其服務年資,按本辦法施行前之規定,換算一次退休金基數,並按支領月退休金年數,每滿半年扣除一個基數之比率計算後給與之,不滿半年者不計。
前項退休金經扣除後低於十五個基數者,仍照十五個基數發給,基數換算金額,按原服務機構裁撤時,所支月退休金基數標準辦理。
第 29 條
奉准退休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因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本辦法施行後之新進人員,暫准繼續借住期間,亦以經結算之年資為限。
第 六 章 撫卹金
第 30 條
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另發給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第 31 條
人員因公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或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或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加發五個月薪給數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論。
第 32 條
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加發八個月薪給數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論。
第 33 條
給與亡故人員之喪葬費、加發之撫卹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均在儲備金內支給。
第 34 條
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之遺族,以在本總廠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死亡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 35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有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36 條
人員死亡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時,得由服務機構,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第 37 條
請卹及請領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 38 條
編制員額外之臨時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五個月薪給數之一次撫慰金,因公死亡者,給與十個月薪給數之一次撫慰金。服務年資超過一年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撫慰金在儲備金內支給。
第 39 條
人員執行職務致傷須治療者,應至保險傷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接受免費治療,但急救五日內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須就診私人醫院時,其醫藥費得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全數支付。
前項人員在公勞保機構之醫院治療時,其公勞保不予負擔之醫藥費用部分,亦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津,以十八個月為限,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服務機構首長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時仍不能工作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 40 條
編制員額外之臨時人員因執行職務致傷須治療者,如已參加公保或勞保,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參加公保或勞保者,醫藥費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負擔。其在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給,以一年為限。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1 條
退休、撫卹年資之計算,依本總廠人員年資計算規定辦理。
第 42 條
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或未經其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43 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等各條文所稱施行前、施行後、施行時、施行當月,以六十七年一月一日為準,本總廠所屬通霄精鹽廠,以六十四年六月一日為準。
第 4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