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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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區域在海岸地區經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者。
第 3 條
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該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擬具申請書及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書件:
一、工程細部設計書圖文件及工程預算書。
二、工程施工計畫書。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人得依產業園區開發需要,規劃分期分區施工。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二、設計人之姓名、營業所在地、執業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築堤填海造地位置及計畫開發範圍。
四、築堤填海造地填築面積、計畫填築高程、平均坡度及坡向、填方數量及其來源、棄方數量及其拋棄地點。
五、預定施工期間。
六、工程費用。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工程細部設計書圖文件及工程預算書,應包括下列各項資料:
一、基本調查資料
(一)自然環境資料:氣象、海象、水深與地形、飛沙、地質、土壤(含地質鑽孔柱狀圖與地質剖面圖)、水源、水質、動植物生態及其他環境資料。
(二)海岸性質及既有海岸設施現況。
(三)開發區域土地使用現況及社會經濟狀況。
(四)工程材料來源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工程預算總表
(一)直接工程費:含施工費、工安環保、品質管制、施工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間接工程費:含設計費、監造費、鑽探測量費、營業稅、保險費、品保試驗費、空氣污染防制費、準備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工程預算明細表。
四、單價分析表。
五、施工說明書。
六、施工預定進度表。
七、數量計算書。
八、設計圖說。
九、結構計算書
(一)設計條件:依潮位、暴潮位、波浪、海流、地質、海底地形、地震力、安全係數、施工條件及其他相關條件決定之。
(二)設計理念及設計方法。
(三)堤防斷面之研擬。
(四)結構物安全分析:含堤體穩定性分析、基礎承載力分析、越波量計算及其他相關分析。
(五)土壤液化潛能分析。
第 6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工程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概述。
二、施工環境概述。
三、施工人員及編制。
四、前置作業。
五、施工順序及方法。
六、主要材料項目及數量。
七、施工預定進度及管理,含施工預定進度表及施工預定進度橫桿圖。
八、品質管制措施,含各項工程施工及材料自主檢查表。
九、施工船機、設備配置計畫。
十、土石運輸計畫。
十一、工區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計畫。
十二、緊急應變措施,含緊急防災單位、名冊及防颱(災)小組。
十三、保險事項。
第 7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或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得於前項補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三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書件後,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繳交審查費;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交者,應予退件。
第 8 條
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審查費按申請施工面積為計算基準,其金額如下:
一、三十公頃以下:新臺幣二十九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三千元。
二、逾三十公頃至一百公頃:新臺幣三十二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二千元。
三、逾一百公頃至三百公頃: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逾三百公頃:新臺幣四十六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前項申請施工面積以公頃為單位,未達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得邀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辦理審查或委託專業機構、學術團體協助審查,並自受理書件齊備及繳交審查費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必要時,得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0 條
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交開發保證金及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第 11 條
前條規定之開發保證金按申請施工面積為計算基準,其金額如下:
一、三十公頃以下:工程總價百分之九。
二、逾三十公頃至一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七。
三、逾一百公頃至三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五。
四、逾三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三。
前項工程總價依第五條規定之工程預算書之總額計算。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申請人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申請人簽訂開發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施工地點、範圍。
二、施工內容。
三、開工及完工期限。
四、開發保證金金額。
五、開工前之準備。
六、施工不善之處置。
七、施工完竣驗收。
八、終止事項。
九、爭議處理。
十、其他約定事項。
第 13 條
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核定後,如須辦理變更時,申請人應以書面說明變更原因、變更內容及其影響,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辦理變更,應收取審查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或誤差,致原核定施工計畫須辦理變更。
二、配合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致須辦理變更。
三、未涉及計畫實質內容調整。
第 14 條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費基準如下:
一、申請變更計畫內容如有擴大造地範圍之情事,依第八條規定,就擴大造地範圍之面積收取審查費。
二、申請變更計畫內容如屬前款以外情形者,按次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元。
第 15 條
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竣,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其繳交之開發保證金得予無息退還。
第 16 條
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其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依第三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