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民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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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二、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三、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行車事故,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通陷於停頓者。
四、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或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交通事故。
五、鐵路交通事故:指列車在鐵路上行駛,因天然、人為等因素致人傷亡,或致列車、財物損壞之重大事故。
六、災害潛勢資料:指因天然、人為等因素或過去經驗對可能致災之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及風險評估,進行調查分析所得之致災機率、規模或不同等級之相關資料。
第 3 條
空難及海難不具特定災害區域、危險度及發生潛勢,得不辦理災害潛勢公開資料。
第 4 條
依本辦法公開之陸上交通事故災害潛勢資料如下:
一、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線編號或路名、肇事時段、肇事地點里程、主要肇事型態。
二、鐵路及大眾捷運沿線易肇事路段或平交道(路線別、里程數或地方道路名稱、地方俗名)及其潛在危險災害情形之描述。
第 5 條
內政部警政署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路段資料登載於機關網站公告之。
鐵路主管機關及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易肇事路段或平交道資料登載於機關網站公告之。
第 6 條
潛勢資料公開後,各主管機關、監督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應參考潛勢資料,建置陸上交通事故災害潛勢資料庫,並提出改善計畫據以實施。
前項各機關應視災害實際發生情形及影響程度,進行資料庫之維護或更新。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