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規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程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 
     
 
    
     第 2 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每會期選出之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組織之。 
     
 
    
     第 3 條 
   
 
   
       本會置召集委員八人,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 4 條 
   
 
   
       本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 
     
 
     
       本會會議,除每會期召集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外,以當月輪值召集委員為主席。 
     
 
    
     第 5 條 
   
 
   
       本會接受審議懲戒案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立法院會議議決交付審議之懲戒案。 
     
 
     
       二、立法院會議主席依法移付之懲戒案。 
     
 
    
     第 6 條 
   
 
   
       被移付懲戒之委員得向本會提出說明。 
     
 
    
     第 7 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 8 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之決議應繕具報告提請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第 9 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時本會委員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應行迴避。 
     
 
    
     第 10 條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其進行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第 11 條 
   
 
   
       本會職員,視事務之需要,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之。 
     
 
    
     第 12 條 
   
 
   
       本規程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